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7、2933、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家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交簡字卷第9頁),是被告既於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3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5所為,係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不
佳,且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實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
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
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毒品前科之於本案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二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乙),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
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
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113年5月31日施用毒品部分 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113年6月1日施用毒品部分 廖家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前段所載113年8月9日施用毒品部分 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後段所載關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廖家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113年10月11日施用毒品部分 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粉末1包 毛重0.592公克(含1袋1標籤重),淨重0.333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32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香菸1支 毛重0.7842公克(含1標籤重),取樣0.0126公克,驗餘淨重0.771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2.2825公克(含1袋1標籤重),淨重1.890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1.88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米白色粉末1包 毛重0.2905公克(含1塑膠袋重),淨重0.0814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79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第2933號 第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5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 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4月14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廖家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第3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廖家賢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晚間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家賢 於同年6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違規併排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 ),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口旁 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 晨0時40分許,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附近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同市區安康路1段上某友人住處,再接續於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從上開友人住處附近駕駛該車至址設 同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華城站」加油,嗣因廖家賢 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為警於同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台灣中油華城站查獲,警方旋持強制到場 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駐所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1214ng/mL)、嗎啡(10323ng/mL)、安非 他命(136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460ng/mL)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旁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廖家賢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 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 程中警方在該處地面拾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而 予以扣押,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3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5號卷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經警帶返駐所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濃度值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5號卷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駕車遭警方查獲,旋經警方觀察其當下狀態暨施以測試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375號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嫌。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在密接時間 內兩度駕車上路,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當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間,先 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 ,自應論以數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1次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第一級、第一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為0.5920公克,驗前淨重為0.3338公克,取0.0015公克檢驗用罄,驗後淨重為0.33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為2.2825公克,驗前淨重為1.8901公克,取0.0012公克檢驗用罄,驗後淨重為1.8889公克 3 香菸 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香菸1支,驗前毛重為0.7842公克,取0.0126公克檢驗用罄,驗後淨重為0.7716公克 4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海洛因成分 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為0.2905公克,驗前淨重為0.0814公克,取0.0021公克檢驗用罄,驗後淨重為0.079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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