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16號
原 告 智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趙榮章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
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麗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祐公司)開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1,000,020元(不含稅)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營業稅50,001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 業稅50,00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400,0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遂就補徵稅額50,001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50,001元部 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認麗祐 公司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虛設 之公司,係刑事偵查範圍所認之事實,原告不涉該起訴事 實,不應受該起訴書所認事項拘束,且麗佑公司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該公司非虛設行號,負責人無罪。 原告不知麗祐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所持麗祐公司開立之 發票確係85年10月間向麗祐公司購買鋅合金錠取得,支付 貨款方式係以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原告及負責人之帳戶 分別支付麗祐公司計990,020元,並經該集團營業管理處 副處長陳宗保立書證明確有此筆交易事實,訴願機關不予 查證,顯未盡調查之責。
⒉原告將飛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誤植為飛鴻企業有限公司,
訴願機關未查,仍以飛鴻企業有限公司不存在,卻對飛鴻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原告進貨之事實,未予查證。 ⒊原告已舉證買賣及支付價款資料,證明確因向麗佑公司購 買貨物而取得發票,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出 帳簿及存貨證明資料,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有欠公允 。另原告帳簿因納莉颱風淹水受災而無法提供,有照片為 證,係屬事實,且原告剩下貨物因倉庫遭竊業經報案,亦 係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5年10月間持麗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00, 0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50,001元,經取 具說明書、起訴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佐證。 麗祐公司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89號 起訴書,係為峰安公司虛設之公司,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 ,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又原 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書之「理由: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之陳報金額 實際上並無交易買賣。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偽造 文書之犯行」麗祐公司負責人劉明枝既已坦認無交易買賣 ,而原告卻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人,亦無法提 示帳簿證明其確有向麗祐公司進貨,原核定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核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無不合。
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 定,原告應將帳簿存放於營業地址:桃園市○○路203號 18樓,原告主張帳簿放置於長榮大樓地下1、2樓而遭淹水 ,無法提供等語,顯係藉詞。另原告主張業將部分貨物銷 售予飛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表示係為飛鴻消防企業 有限公司之誤值)及剩下貨物業已遭竊乙節,原告提示之 報案單尚難以查得其剩餘存貨業已遭竊,按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是 原告就其主張無法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尚無可採,原核定 除補徵營業稅額50,001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
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 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 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 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 核。」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 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 16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85年10月間持麗祐公司開立金額計1,000,020元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50,001元之事實,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影本 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所持麗 祐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確係85年10月間向麗祐公司購買鋅合 金錠取得,進貨銷售予飛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剩餘存貨遭 竊,帳簿因淹水而滅失而無法提示云云。惟查原告既以麗祐 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告因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89號起訴書認麗祐公司為 峰安公司虛設之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牟利,要求查核帳證資料,原告自應提出交易有 關帳簿憑證舉證麗祐公司為其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且其已 支付進項稅額,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帳證,空言主張即無可 採。原告雖稱麗佑公司負責人劉明枝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無罪,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承稱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買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是被告認定原告無進 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據以補徵營業稅50,001元,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之營業所在 桃園市○○路203號18樓,其本應將帳簿憑證置放於營業處 所,縱如所言係因歇業而將帳簿憑證置於原告代表人桃園市 ○○路○段156之2號(長榮富豪大樓)住宅,惟其將公司重 要帳證資料置於該大樓地下1、2樓,顯與常情不合,況原告 亦未將帳證因天災事故遭損毀依規定為報備,其所提該大樓 之照片自無從為原告公司帳證因淹水而毀損之證明。至於原 告所提銀行往來帳戶資料,既無交易之客觀帳證資料可供核 對,即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未能顯示其失竊物,不足以證明其有存貨遭竊之事實,
其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 50,001元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第二庭法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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