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33號
TPDM,114,審交簡,133,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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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逸凱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逸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連逸凱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連逸凱車輛),沿臺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2巷口欲右轉
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車及
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前開路口時欲轉彎時始
使用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曾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連逸凱車輛右後方不及反應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曾金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
及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顏面骨折及撕裂傷
、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曾金鳳及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連逸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
上開規定,其駕駛小客車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
機車並予禮讓,且於接近上揭路口欲轉彎時始使用方向燈,
有卷內被告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可憑,其因此致告訴人機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多元
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高中畢業最高學歷
,需要扶養父母及太太、2歲半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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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