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5行「...、夜間有
照明」後方補充「未開啟」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現場及
傷者就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
7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右後方之直行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甲○○倒地受
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偵查中有透過責任險保險公司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單據等語;告訴人審理中
經通知未到庭),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牙醫、月薪約新臺
幣10多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
)、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
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行駛至市民大道3段與同 市區松江路口欲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右轉往松江路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市民大道3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致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乙○○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甲○○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皮挫傷、頸部 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右轉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