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8號
TPDM,114,審交簡,12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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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右大腿前側
肌肉挫傷」後補充「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撕裂
傷多處擦傷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被告張哲明於警
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5至
47頁、第49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見他卷第2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3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鄭文成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
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四蹠股基部骨
折、左膝左手中指擦挫傷、右大腿前側肌肉挫傷、左上肢、
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撕裂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張哲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明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514巷口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即逕自由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鄭文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 路口,因閃避不及遭張哲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導 致鄭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四蹠股基部骨折、左膝左 手中指擦挫傷、右大腿前側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成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拍攝案發當時影片光碟及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 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存在,自無從逕以 該罪相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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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