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26號
TPDM,114,審交簡,12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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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洪珍蓉胡錦豐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1
92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國道上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受有頭部外
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2
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分別求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
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44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3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 胡金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客洪珍 蓉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乘客胡錦豐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
二、案經洪珍蓉胡錦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實。 2. 告訴人洪珍蓉胡錦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2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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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