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14年度,1號
TPDM,114,審交易緝,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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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冠匡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下22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撞擊
前方王榮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
傷),王榮竣車輛又往前推撞前方林憶文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張逸帆駕駛,張逸帆未受傷),
林憶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
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五年,惟就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
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已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
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
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五年,並應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又本案經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31日繫屬於
本院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108年8月30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5月31日北檢泰張108偵5779字第1080045422號函上之本院
收文戳日期及本院108年8月30日108年北院忠刑壬緝字第570
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
108年8月30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
行之問題。依上計算,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犯罪,經加計
其追訴權時效與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6年3月),再加計前
述因實際行使追訴權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結果,本案之
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4年4月27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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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