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維志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盈盈、張書榕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 被 告 蕭維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維志(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上午 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道路○○○○○號40號停車位起駛並 左轉駛入該巷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時,明知車輛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雨,該處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盈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沿 同巷、同向駛近被告所駕車輛,且因林盈盈突見前方被告所 駕車輛而向右偏駛閃避,致與駛於其右側之張書榕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林盈盈與張書榕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且林盈 盈因此受有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張書榕亦受有左側肩 膀、手部、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盈、張書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維志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閃避前方被告所駕車輛而向右偏駛致與告訴人張書榕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與受有傷害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榕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林盈盈所駕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與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與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4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33張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雨,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3年9月29日出具告訴人林盈盈與張書榕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後,認被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交通事故可能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七 本署就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