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兆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陶兆春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瑾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陶兆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兆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其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當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切換車道右轉,致撞擊直行在其右側由陳瑾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瑾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膝部擦挫傷大於20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大於10公分及左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瑾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兆春之陳述 伊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瑾儀發生車禍 2 告訴人陳瑾儀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形。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大於20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大於10公分及左臉頰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