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杜政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行駛,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廖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
,杜政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廖宣彥前車,雙方均人車倒
地,致廖宣彥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右小腿肚亦遭機車倒下時之
排氣管燙傷,受有1乘3公分2度燙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杜政哲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4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廖宣
彥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擦撞告訴人人車,致其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片、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截圖及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
被告行為時年滿37歲,且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
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夜間天候陰,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見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紅燈,便打算煞停,但
煞不住,故駕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人車等情,業經被告
於交通警員詢問時坦承無誤(見偵字卷第75頁),核與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所徵之情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
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警詢時所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快遞人員、家庭經濟小康等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