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8號
TPDM,114,審交易,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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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
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又
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宏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之113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海
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而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
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游宏智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從上開住處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摻有海洛因殘渣
粉末之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且驗出嗎啡濃度值11740ng/
mL)、可待因濃度值132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宏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審交易
卷第112頁、第116頁、第118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自
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
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63頁)、查
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7頁)、扣案殘渣袋照片(見毒偵
卷第17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60821號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
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9頁)、行政院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毒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本件2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本案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施用後駕駛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被告於本案前,至少曾於113年5月
12日、113年8月24日施用毒品濃度值超標仍駕駛小客車上路
為警查獲,各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論罪科刑,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已是第三犯毒駕,更甚者,本案
後不久之同年11月11日,被告又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
第四犯),應認被告向來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縱一再
被查獲甚被論罪科刑確定也不知警惕,犯後態度明顯不佳,
本案自應予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 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有殘存粉末之包裝袋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毒品,經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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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