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柔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4分
許,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旁北向南穿越
道路行走至民權東路3段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肇事周邊100公尺內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能力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
左右往來車輛,不依號誌指示,冒然橫越馬路時,適有告訴
人翁平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
路東向西第3車道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一時煞
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頷骨粉
碎性骨折、顴骨粉碎性骨折、牙齒移位、顏面擦傷、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疑似左側肋骨骨骨
折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