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淑明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
蔡偉仁 (年籍及送達地址詳卷)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游子毅律師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幹子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梁碧茵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連思藩律師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游秀鈴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簡銘昱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李淵源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姜芃妤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吳慧珠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
黃思恩律師
被 告 吳傍丹
呂莉芳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黃文琪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李宸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李翊瑋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簡瑀家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第33987號、第33988號、第
36696號、第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6226號、第622
7號、第6228號、第6625號、第6626號、第8534號、第8535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蔡淑明、蔡偉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江鎮、幹子昀、梁碧茵、游秀鈴、李
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吳傍丹、呂莉芳、黃文琪、李宸宇
、李翊瑋、簡瑀家(下稱王江鎮等13人)因被訴傷害致死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
、第33987號、第33988號、第36696號、第36697號、114年
度偵字第3058號、第6226號、第6227號、第6228號、第6625
號、第6626號、第8534號、第8535號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被害人蔡淑芬已死亡,聲請人蔡淑明、蔡偉仁2人分別為
被害人之姊、兄,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
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
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
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
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
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
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
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江鎮等13人因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案件審理中,核被告等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2人各為被害人之姊、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聲
請人2人均為被害人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
㈡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
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