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日森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已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於114年4月1
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
,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粉末檢品30包(合計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空包裝總重5.8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3.96%,純直淨重1.2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47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