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36號
TPDM,114,單禁沒,23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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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06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液體壹瓶(驗
餘淨重貳拾玖點肆貳零肆公克,含外包裝壹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拾壹點
玖捌柒參公克,含外包裝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
斗壹個(內含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曾玉憲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8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無色透明液
體1瓶(淨重29.485公克,驗餘淨重29.4204公克)、淡黃色
透明液體1瓶(淨重22.025公克,驗餘淨重21.9873公克),
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菸斗1個,經檢
出含有大麻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
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8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淨重2
9.485公克,取樣0.0646公克,驗餘淨重29.4204公克)、淡
黃色透明液體1瓶(淨重22.025公克,取樣0.0377公克,驗
餘淨重21.9873公克)及菸斗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
驗結果,就無色透明液體1瓶、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經檢出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菸斗1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112162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又上開直接用以盛
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個及菸斗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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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