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4號
TPDM,114,原訴,3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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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晚間9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攜帶裝有菜刀1把之
紙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將腳踏車停放於本案超商門外後,徒手步入店內,
自店內貨架上拿取仕高利達金雪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
59元,下稱威士忌)後,對值班之超商店員林晉弘稱「先欠
著」等語,趁林晉弘不及防備際攜帶威士忌離去,林晉弘見
狀旋即將威士忌取回,林瑋俊因而未能得逞。詎林瑋俊旋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其停放在店門口之腳踏車處取
出其所攜帶之菜刀,返回店內並持該菜刀朝林晉弘比劃,以
此方式恫嚇林晉弘,使林晉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林瑋俊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就被告涉犯搶奪未遂罪、恐嚇罪部分,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俊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
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
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第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晉弘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威士忌照片、證人林晉弘側錄照片擷圖(見
偵卷第39至61頁)、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
29頁、第1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當循正當
途徑謀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搶奪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又持刀比劃以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又兼衡其搶奪財物之價值、搶奪犯
行止於未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
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資參照(見偵卷第 12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恫嚇告訴人後,徒 手返回店內,再次拿取威士忌1瓶,然仍遭告訴人取回而未 遂,因認被告此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 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搶奪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弘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 人錄影之影像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三、經查,被告於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時,有攜帶足以購買威士 忌1瓶的金錢,並向證人林晉弘表示要付錢等情,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第二次進入店內時,有攜帶足夠的金錢來 購買我所拿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與證人林晉弘於 偵訊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第二次進來我就說不賣 ,他說有要付錢,當時手上拿了一堆一元說要付錢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3頁),應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既有攜帶足額金錢,又有向證人林晉弘表示要付錢,則 難認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拿取威士忌之行為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至屬明確,是其之所為自與刑法搶奪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罪嫌疑不足,原應諭知無 罪,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搶奪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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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