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1號
TPDM,114,原簡上,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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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情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而被告鍾成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見簡
上卷第5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住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係因糖尿病所引起白內障視
力模糊而誤按同棟7樓之電梯鈕,誤入相同格局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被告同日確有酒精性肝性腦病變
併昏迷。又被告曾明確表達賠償意願,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被告為收入不足之臨時工,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且配偶、子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實無力負擔鉅額易
科罰金,原審判處拘役40日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其罹患多種疾病
又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配偶、子女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實無力負擔鉅額易科罰金等語。惟查,被告自
陳罹患之疾病固對其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被告既已明知其
身體狀況不佳,卻未能控制自身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顯然
無法將其身體因素作為其正當化其擅入他人住宅之動機及目
的,且原審亦將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列為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並予以審酌,自不能單以被告於提起上訴
人稱其經濟狀況可能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反推認原審量刑有
過重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40日之
刑度,並無失衡之處,且被告前開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
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
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重
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情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成情具狀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見原簡卷第17-1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 情形如下:㈠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㈡被告 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 調解者。㈢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 先行移付調解者。」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趙 丹麗和解,請准予開庭並安排調解程序等語,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陳明無調解意願(見調院偵卷第23頁),故本案不再 移付調解,亦無開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鍾成情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情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趙丹麗則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為 上下層鄰居關係。鍾成情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未經 趙丹麗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敲打趙丹麗 本案房屋大門,待趙丹麗開啟門縫查看之際,復徒手推門而 無故侵入趙丹麗前揭住處而進入本案房屋內,嗣始由趙丹麗 及其配偶余生芳合力將鍾成情推離前揭住處。
二、案經趙丹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丹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余生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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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