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4號
TPDM,114,原簡,44,2025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
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採尿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21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因另案
通緝而遭警逮捕,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家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319號卷第
34頁正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可證(見毒偵13
19號卷第7頁、第9頁、毒偵1359號卷第6至7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卻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被告漠視法規
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人具
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1319號卷第4頁、毒偵1359號
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整體 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