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偉
廖仲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原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仲凱、古嘉偉告訴被告古嘉偉、廖仲凱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成立和解,並均
具狀撤回對對方之上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2紙(見原易字卷第7至1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