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號
TPDM,114,原易,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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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傑



石晏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4、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晏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何英傑石晏菱為男友朋友,與李成平經營「到底酒吧
(址臺北市松山區○○道0段000號)迄至租約期滿之民國11
2年8月31日結束營業,其等於結束營業之翌日(112年9月1
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到底酒吧」,李成平準備點交店址
正從事清潔整理工作,與正飲酒告別常客之何英傑、欲維護
男友之石晏菱發生激烈口角,何英傑石晏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何英傑抄起麥克風架、石晏菱舉起電風扇朝向
李成平丟擲,先後朝李成平揮手掃落吧台上玻璃杯使其破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碎片四濺,致李成平因而受有前胸
3×3cm、左肘3×2cm及下背部壓痛、左膝3×0.2cm、右膝1×0.2
cm、0.2×0.1cm及左肘1×0.1cm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成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
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
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
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
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
問題。是被告何英傑石晏菱二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就證人
即告訴人李成平、證人張夢珊袁麒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前揭證人俱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
詰問程序,其等之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共同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原易1卷【下稱原易卷】第74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共同辯護
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易卷第74頁),經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口角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只有吵架,並沒有
打告訴人,沒有丟麥克風架、電風扇云云。並由其等之共同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二人傷害情節不符常情,
電風扇甚為沉重,應非石晏菱所能舉起,又張夢珊案發時
並不在現場,鍾瑞霖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
請為無罪諭知;又縱令傷害為真,因事出突然,被告二人亦
無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成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到底酒吧」、歷時1年,是從1
11年9月1日到112年8月31日,租約結束即結束營業日,因須
將店址點交還給房東張夢珊,我與被告二人原本說好客人離
開凌晨就要整理、拍照點交,白天房東還有事可以找我;11
2年9月1日凌晨我便著手整理,被告二人結束營業當天有喝
酒,我收到何英傑杯子時,他就不高興、說還沒喝完,我便
去拿2個杯子裝冰塊放到他們面前,我知道要點交,一直在
收拾吧台、洗杯子,何英傑開始摔酒杯,說不能睡醒再來嗎
?我說房東規定的,不然你就離開,他先罵三字經,我們開
始互罵,我站進吧台內,他從舞台區拿起麥克風架往我的方
向丟,我抬起左手擋而左手肘受傷,他接著衝向吧台,把杯
子往裡面掃,我膝蓋被碎片劃傷,在場的人拉住何英傑,石
晏菱便拿起吧台上的電風扇砸向我的胸口,我向後退背部撞
到後方的酒櫃,前胸、後背都有受傷,石晏菱也有把杯子往
吧台裡面推,碎片刮到我小腿,被告二人都是把吧台上的杯
子往裡面、我的方向掃,因為我能夠後退的空間不多,就掉
在我身上或水槽,這些衝突都是約10分鐘內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113偵2855卷【下稱偵卷】第71-72頁,原易卷第75-79
頁),核與其所受各該傷勢之部位、種類及深度相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9
-20頁);亦與事發後麥克風架、電風扇及玻璃碎片等物分
布位置相合,有蒐證相片可佐(見偵卷第79-84頁);又其
當庭提出電風扇本體經本院勘驗、拍照,並有舉起及秤重電
風扇約2.8公斤之照片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照片可佐(
見原易卷第125-127、149-150、163頁)。
(二)告訴人所述前情,核與下述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⒈在場目擊證人袁麒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一起經營「到底酒吧」,我因去消費認識雙方,
衝突當日是結束營業後,告訴人準備整理要點交給房東,
被告二人可能喝多了,希望晚一點再處理,雙方發生口角
相互指責,後來演變成動手,我是看到何英傑推告訴人、
石晏菱掃落吧台上東西並朝向告訴人丟電風扇何英傑
著告訴人罵、作勢朝吧台裡衝,看起來有想動手,被其他
常客上前攔阻、架住,中間我去上廁所,回來看到舞台
麥克風架已經被丟進吧台內、地上有很多碎玻璃,衝突已
經結束了,我感覺激烈衝突至少有5至8分鐘,現場混亂都
是被告二人製造的,告訴人只有阻止何英傑推擠,除了回
罵與回指外,並沒有回丟東西的舉動;石晏菱拿來丟告訴
人的電風扇不大,當天本來在店裡挪來挪去的,丟完的落
地位置就如蒐證相片呈現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81、99-1
00頁,原易卷第143-149頁);
  ⒉證人張夢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租房屋給告訴人、石晏菱經營「到底酒吧」,租約到期112年8月31日當天我有過去,看店裡還很多客人,可能無法於12點前點交還給我們,我就向告訴人說等你們打烊,被告二人當時在喝酒,我就沒跟他們講,112年9月1日凌晨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聲音在抖、聽起來很慌張,她說被告二人把店砸了,她無從整理起、無法點交,我讓她快報警、拍照存證,趕過去看到一片狼籍,沙發、椅子東倒西歪的,吧台裡都是碎玻璃,還有麥克風架、電風扇,只剩告訴人跟袁麒鈞還在,告訴人才交待是被告二人拿麥克風架、電風扇打她,我看她有傷就提醒她去驗傷,並陪她去博仁醫院驗了兩次傷等語(見偵卷第72-74頁,原易卷第85-87頁);
  ⒊證人鍾瑞霖證稱:「到底酒吧」結束營業當天18至19時許
我就到了,一直待到翌日凌晨2至3時,發生衝突時我本來
已經喝到睡著了,因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吵得很兇,我才
醒過來,看到告訴人在吧台裡、被告二人在吧台外,勸架
時有聽到玻璃打碎的聲音,但都沒看到有人打起來,也沒
注意到當時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原易卷第79-84頁)。
(三)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
間口角引發肢體衝突,致生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各情。至若
被告二人前揭辯稱沒有丟麥克風架、電風扇云云,其等共同
辯護人辯護稱:石晏菱舉不起電風扇砸告訴人、被告二人應
未及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
案發歷程、現場照片、電風扇等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條件俱屬
相違,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等間
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接續以朝告訴人丟擲、掃落物品致生傷害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結束營業日飲酒告別常客後情緒感傷,疲懶於應付收店事宜,與欲積極處理點交作業之告訴人間溝通不良,未能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向告訴人施暴,致受前開肢體傷害,經告訴人表示遺有心理創傷無法原諒等語(見原易卷第161-162頁),其等於犯後迄今依然否認犯行,未曾實際補償告訴人、未獲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之素行良好(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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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