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東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被告施用毒品
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上至同年11月4日晚上
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及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本案被告尿液檢出Ketamine濃度100ng
/mL、NorKetamine濃度654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沾有愷他命之濾嘴1個、菸盒1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田耀東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東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某不詳日、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4日晚上10時30分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時,為警攔查,查獲沾有愷他命之菸盒、濾嘴各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54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田耀東之供述,㈡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㈢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㈥扣案之沾有愷他命之菸盒、濾嘴各一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