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8號
TPDM,114,原交簡,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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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宗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張子晨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
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
客車可比,惟其經警請萬芳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
之濃度為184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且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
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於服用酒類後,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因酒後駕車不慎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釀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 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陽宗融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宗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時,因泥醉自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無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 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因陽宗融嘴部受傷無法以檢測儀測得 數值,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每百 毫升含酒精濃度184毫克,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陽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 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萬芳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



算公式表等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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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