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鴻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事 實
一、黃仁鴻與代號AW000-A11350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8時2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18時27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某7-11超商(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超
商)內,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尚無
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而因心智缺陷致無法以言詞有效表
達對外求助,且A女身旁並無家長在旁監護保護,認有機可
趁,乃於本案超商座位區內以其持有裝置觀看情色電影後,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
女與代號AW000-A113501B、AW000-A113501C即A女之大弟、
二弟(分別於103年、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
稱B男、C男)坐於本案超商座位區時,藉機走至A女座位旁
攀談,未經A女同意,先以其左手數次撫摸A女頭部,而經A
女以右手阻擋,並朝椅背方向後退閃避抗拒後,續以交付新
臺幣(下同)30元予B男及C男買水為由,藉機支開B男及C男後
,接續以雙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A女即因驚嚇而以扭動身體
及閃躲方式抗拒,並起身逃離進入本案超商廁所內躲避,黃
仁鴻竟尾隨A女進入廁所內,再接續伸手強行撫摸A女靠近陰
部之大腿内側數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
褻得逞。嗣A女返家後告知代號AW000-A113501A即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A女之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
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
女之母、B男及C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與被告之住所、本案
超商地點等可能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仁鴻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
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13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稱為認罪之表示,並坦認當天有給B男及C男錢讓
其等買飲料,當天確有摸到A女胸部,及跟隨A女進入本案超
商廁所,摸到A女大腿等節,然仍又辯稱:大腿內側我沒有
印象有無摸到,應該是摸到大腿外側靠近臀部的地方,我承
認摸兩次還三次胸部是犯法,其他的我沒有犯法,不管是買
東西或講話,或阻止A女回去跟媽媽講,我本身有幻聽,當
時聽到說買東西、可以抱他們3個,我才走過去,我回家還
想說這是否是詐欺集團,起訴書好像在寫小說,為何要寫沒
有家人在旁邊監護,還寫有機可趁,好像寫短篇小說,我怎
麼知道A女未滿14歲,還說我利用A女不知抗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持有裝置觀看情色電影,有交付30元款項予B男及C男購買飲料,並有於本案超商座位區撫摸A女頭部及胸部,及跟隨A女進入本案超商廁所,以手撫摸A女大腿,並叫A女不要跟A女之母說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0號【下稱偵字】公開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並有證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公開卷一第21至33頁、第49至56頁、第69至74頁、第85至86頁、偵字公開卷二第243至247頁)、證人B男及C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公開卷一第93至96頁、第105至107頁、第125至128頁、第133至134頁)、證人A女之父於偵查之證述(偵字公開卷二第243至247頁)可佐,復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字不公開卷二第79至90頁)、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不公開卷第5頁)、B男及C男分別所繪現場配置圖(偵字公開卷一第113至117頁、第141頁)、A女身心障礙證明(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69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89至192 頁)、A女指認娃娃照片(偵字公開卷二第255至273頁)、本院114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53至74頁)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㈡被告確有對A女為撫摸頭部、胸部及靠近陰部之大腿內側等強
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撫摸A女靠近大腿外側靠近臀部
之部位並無可採,經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分別證稱:「(問:妳跟誰一起去
超商?)弟弟」、「(問:還有誰?)就沒了」、「(問:
進超商然後呢?)買巧克力」、「(問:妳在超商有遇到別
人嗎?)(搖頭)」、「(問:搖頭是沒有還是不想講?不
想講?)(點頭)」、「(問:妳在超商遇到妳不喜歡的事
情所以妳不想講嗎?)(點頭)」、「(問:弟弟說有看到
有人跟你說話?還拿錢讓弟弟去買水,有這件事嗎?)(點
頭)」、「(問:妳有去買水嗎?)(搖頭)」、「(問:妳
留在原本的地方嗎?)(點頭)」、「(問:弟弟去買水有發
生一些事情對嗎?)(點頭)」、「(問:妳那個時候感覺怎
麼樣?)(沉默)」、「(問:感覺是好還是不好?)(搖
頭)不好」、「(問:妳希不希望警察阿姨把壞人抓起來?
)(點頭)」、「(問:那妳跟警察阿姨說他做了什麼?妳
剛碰(用手穿越專家碰社工的手臂)社工阿姨的手,那是那
個人做的事情嗎?)(點頭)」、「(問:他還有碰妳哪裡嗎
?來我給妳指,不然妳指圖畫上的人給我看,那妳指你自己
身體?還是指我身體?他有碰妳的肩膀嗎?)(點頭)」、「
(問:他有碰妳的腿嗎?)(點頭)」、「(問:碰那邊指給
我看?)『(指大腿內側)』」、「(問:妳還記得妳家附近的
超商嗎?)記得」、「(問:還記得妳去超商發生什麼不愉
快或奇怪的事嗎?)等一下再講(被害人玩貼紙)」、「專
家證人在紙上畫一個女生,比那個女生的身體部位(眼、耳
、鼻、口、胸、下體、腿、腳)請被害人回答」、「A女:
眼、耳、鼻、口、胸、隱私、腿、腳」、「(專家證人拿未
穿衣服的娃娃及有穿衣服的娃娃,請被害人回答,問:妳出
門的時候要怎麼穿衣?)(比有穿衣服的娃娃)」、「(問
:為什麼?)隱私。」、「(問:隱私是哪個部位?)(比胸
部)」、「(專家證人比下體問:這裡呢?)隱私。」、「(專
家證人比胸部問:這裡是不是隱私?)(點頭)」、「(專
家證人問:隱私有被人家碰過嗎?)(點頭)」、「(問:哪
裡被碰過?)(比胸部)」、「(比下體,問:這裡有被碰
過嗎?)有。」、「(問:人家碰妳隱私的時候,是在哪裡
碰的?)在7-11」、「(問:在7-11的哪裡?)在廁所。」、
「(問:剛剛妳說那個人摸妳哪裡?)(指圖片中娃娃胸部
和下體)」、「(問:這個人碰你,要不要讓他被處罰?)要
。」「(用溫馨室的道具娃娃模擬)(問:那個人摸妳哪裡
?再確認一下?)『(被害人摸溫馨室的娃娃的大腿內側)』
」等語(偵字公開卷一第21至29頁、偵字公開卷二第244至24
6頁);復有A女以手指放於溫馨室娃娃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
置上,明確指出其遭被告撫摸部位為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照
片3紙附卷可稽(偵字公開卷二第267、267、269頁)。由上
足認,A女雖為具心智缺陷且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尚得明確區辨人體基本部位及器官,並有隱私
部位之概念,而均明確證述,其遭被告觸摸之隱私部位為胸
部及靠近陰部之大腿內側。
⒉再參以本院114年3月4日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53至74頁):
⑴113年9月24日18時23分18秒至36秒:被告站在A女座位右側,
左手觸摸A女頭部,A女用右手阻擋並往後朝椅背方向後退閃
避(截圖2、3)。A女閃避後,用右手摸自己頭髮,被告用手
撐在桌子上停留原處(截圖4、5)。
⑵113年9月24日18時35分6秒至同年月時36分3秒:
A女趴在畫面中間座位靠白色拉門位置桌上,C男站在A女右
側位置,被告站在桌子旁(截圖35)。被告拿錢給C男,此時A
女有抬頭往右看,C男拿到錢後走到畫面左下消失,此時座
位區僅剩被告與A女,A女並看向被告後趴回桌上(截圖36至3
8)。被告走到A女正後方,「雙手肘平舉到A女胸部位置,並
可見被告貼近A女,雙手肘不斷晃動,A女身體不斷扭動(截
圖39至41)」。被告停止動作離開A女,回到座位區域靠右側
牆壁之座位位置,A女趴回桌上(截圖42、43)。
⑶113年9月24日18時36分30秒至同年月時41分22秒:
超商座位區域靠右側牆壁之座位位置,A女在畫面廁所門口
旁,B男、C男亦在該區域(截圖6、7)。A女走到畫面左下方
,舉起右手指向廁所門口(截圖8)。A女童走進去廁所內(截
圖9)。被告從座位站起,走到B男、C男旁交談(截圖10、11)
。被告走進去廁所內(截圖12、13)。C男走到廁所門口旁(截
圖14)。C男走回去座位(截圖15、16)。C男再次走到廁所門
口旁並走進間隔後方(截圖17)。C男從間隔後方走出回去座
位(截圖18、19)。C男第三次走到廁所門口旁並走進間隔後
方(截圖20)。C男從間隔後方走出回去座位(截圖21、22)。C
男第四次蹲下走到廁所門口旁並走進間隔後方(截圖23、24)
。C男從間隔後方走出回去座位,並對著B男手舉起指廁所方
向(截圖25、26)。C男第五次走到廁所門口旁並走進間隔後
方(截圖27、28)。廁所門開啟,C男從間隔後方走出回去座
位(截圖29、30)。被告從廁所走出回到靠牆壁之座位(截圖3
1、32)。A女從廁所走出,走到畫面左下方消失(截圖33、34
)。
⑷由上可證,被告於本案超商座位區,係先走至A女座位旁,而
以左手撫摸A女頭部,而經A女以右手阻擋並往後朝椅背方向
後退閃避,足徵A女已有明確表達抗拒被告任意撫摸A女頭部
之行為,被告之撫摸A女頭部行為顯違反A女之意願,堪以認
定;嗣被告於交付款項給C男,而僅餘A女坐於座位區時,被
告即走至A女座位後方,以其雙手平舉到A女胸部位置,並貼
近A女,雙手肘不斷晃動,A女身體不斷扭動,亦可認定被告
確有以其雙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A女並有以身體不斷扭動
掙扎之抗拒行為,表示其反對之意願,至為灼然。又A女經
被告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即走至本案超商廁所
門口並進入其內躲避,然被告見狀即跟隨A女進入廁所,並
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C男前後多達5次前往廁所之行為,足
認C男雖屬年幼,然仍覺有異,故方因擔心A女而前後多達5
次前往廁所觀看,並於第4次返回時以手指廁所並與B男對話
,嗣於C男第五次前往廁所後,被告始走出廁所,A女亦方得
走出廁所。故由以上全程,核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足
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由本案超商座位區部分之全程錄
影畫面,不僅可見被告有撫摸A女頭部及胸部之猥褻行為而
遭其抗拒之情事,且核與A女證稱躲避至廁所相符,A女證稱
其於廁所內始遭被告碰觸、撫摸靠近陰部之大腿內側等節核
屬可採。
⒊復查,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買水後沒幾分鐘,我沒聽到A
女要去廁所,我當時在專心吃東西,所以我不知A女何時離
開,我注意到時阿北(按指被告)已經進廁所,但我還是沒
看到A女,此時弟弟先到娃娃店找姐姐,但沒找到,所以他
又返回超商問我,阿北進廁所後2、3分鐘後,我在原位聽到
廁所內傳出A女跟阿北的聲音,我才知道A女跟阿北在裡面,
我有聽到A女對阿北說我要跟弟弟回家了,我跟弟弟說A女跟
阿北在廁所,然後弟弟就跑去敲門,敲到第三次A女跟阿北
才出來,我都在原位坐著聽A女一直重複跟阿北講我要跟弟
弟回家,但我沒有聽到阿北回答等語(偵字公開卷一第95頁
);證人C男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吃辣的東西,叔
叔站著問我們說你們辣不辣,我給你們錢去買水喝,叔叔有
給我們30元買水喝,給完錢後他就回他原本位置,哥哥回來
後我跟哥哥一直在吃東西,我抬頭忽然發現A女不見了,我
跑去娃娃店找A女但沒找到,又回來超商,哥哥就跟我說A女
在廁所,我就到廁所外面叫姐姐,廁所是鎖住的我推不開,
我有蹲下來看廁所門縫,發現有兩雙鞋,有A女的拖鞋,及
叔叔的黑色鞋子、黑色鞋帶,他沒穿襪子,鞋子沒圖案,靠
近我的腳是叔叔的,A女的腳後方是馬桶,我有聽到A女在裡
面說我弟弟喊我回家了,第二次我又喊一遍姐姐,A女說我
弟又喊我回家了,我喊第三遍後叔叔才讓A女出來等語(偵
字公開卷一第130至131頁);由上開B男及C男之證述參互勾
稽,核其等證述之主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前揭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所顯示客觀情節大致一致,並與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把門頂著,因為外面有人一直在敲門,我是用
身體頂著而已,A女一直要衝出來,A女說你不要再摸了,我
一直跟她說對不起,她一直說不要摸不要摸等語(偵字公開
卷二第129頁),顯示被告當時確有阻擋於廁所門口,不讓A
女離開之行為之情節相符;又B男及C男均年尚稚幼,且與被
告並無相識而均無何仇恨怨隙,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偵字
公開卷第20頁),且核B男及C男所為證述情節,均分別為其
等所親自見聞及經歷,倘非確有此事,豈能不謀而合?而當
無由憑空捏造;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信為真,而依前開證
人之證述,其等證述買水經過及被告有進入廁所與A女同處
之情節,亦核與A女證述大致相符,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且足認A女當時確有不斷向被告表示要與弟弟回家而離開廁
所之表示,乃被告均不予理會阻止其離去,而有違反A女意
願之行為,同屬被告於本案超商廁所內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之一部,嗣C男第三次於廁所外呼喊後,被告始讓A女
離開廁所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撫摸A女大腿
內側,及其於本案超商廁所內,阻止A女回去跟媽媽講,並
非違法云云,均顯無足採。
⒋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畫面中你以雙手撫摸被
害人上半身包括胸部時間查長達約20秒,過程中被害人多次
出手拒絕表明你違反被害人意願,你做何解釋?)因為我在
看片子,覺得可能一時衝動了。」等語(偵字公開卷二第20
至21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趁著被害人弟弟離開
座位,去買東西吃時,你就靠近被害人,並趁機摸被害人身
體?)我摸她的頭、肩膀。」、「(問:有無摸被害人胸部
?)剛開始沒有,後來我回去看A片,看完A片之後,我就失
控了。」、「(問:失控後做了什麼事?)我要抱抱,結果
真的摸被害人胸部。」、「(問:你有無摸被害人大腿內側
?)可能有摸到旁邊」、「(問:摸到旁邊是指大腿內側還
是外側?)靠近被害人陰部的大腿內側。」等語(偵字公開
卷二第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在7-1
1用手機看A片嗎?)有時候有,大部分是看抖音,很少看A
片,我去那間7-11是因為離我家近,且有洗手間,有時候我
也是在那邊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由上依被告之
供述,被告當時於本案超商乃有觀看情色影片之行為,足認
被告因此於主觀上產生故意撫摸A女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犯
意,堪以認定,則被告基此犯意恣意觸摸A女頭部、胸部之
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亦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其有
觸摸A女靠近陰部之大腿內側,核與A女證述及A女以手指娃
娃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照片,完全相符一致,是被告偵訊中
之供述亦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故綜以前揭本院勘驗筆
錄、B男及C男之證述,與被告之偵訊供述等補強證據,足認
A女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於本案超商
座位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撫摸A女頭
部、胸部,並接續於本案超商廁所內接續撫摸A女靠近陰部
大腿內側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始矢口
否認辯稱僅有觸摸A女大腿外側云云,與其前之偵訊供述已
有矛盾,且復與A女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不符,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
查A女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僅就讀國小,且有中度
智能障礙、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其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專家證人即心理師之
證述等足稽(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49頁、第169頁、偵字公開
卷一第56頁),一般常人以A女外觀、通過與A女交談等,由
A女之客觀行為舉措,而得悉其為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
人;且被告自陳:「被害人是學生,他們以前有來跟我聊過
」、「(問:你之前就已經有看過A女和她弟弟嗎?)看過
十幾次。」等語(偵字公開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既已多次親見A女之容貌、身形、學生穿著、行為舉
止,在與A女及其弟對談中聽聞A女之聲音,揆諸上情,被告
顯已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且有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辯稱,我
怎麼知道A女未滿14歲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其餘解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幻聽聽到說買東西、可以抱他們3個,我才
走過去,我回家還想說這是否是詐欺集團,起訴書寫有機可
趁,好像寫短篇小說云云;然查,被告當時係因於本案超商
內觀看情色影片,致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以係因幻聽為由,而方為接近A女及B
男、C男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護人前聲請函調本案案發現場之完整監視錄影云云
(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本院勘驗筆錄所勘驗光碟之時段
區間為113年9月24日18時23分18秒至同年月時41分22秒,該
區間內之主要行為情節,依卷附光碟均甚明確,且經本院通
知被告辯護人先行閱覽卷附光碟,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
勘驗卷附光碟後,經再次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而均答稱無,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頁),是認被告即辯護人已不再聲請調查此部分證
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查被告於本案超商內觀看A片
後而接近A女,接續撫摸A女之頭部、胸部及靠近陰部之大腿
內側等行為,均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自屬猥褻
行為。又被告猥褻之對象為未滿14歲且具心智缺陷之人,依
其年齡、心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關聯及當時處於超商之客
觀環境,顯不可能與被告有猥褻之合意,且並無同意與被告
為猥褻行為之表示,復參以A女當時並有以右手阻擋,並朝
椅背方向後退閃避抗拒被告撫摸其頭部之行為,及以扭動身
體抗拒被告撫摸其胸部之客觀舉措,並有持續向被告要求離
開本案超商廁所,拒絕與被告共處之具體表示,是認被告上
開猥褻行為均顯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
制猥褻犯行。
㈡查A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中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
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及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情形,而應論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撫摸A女之頭部、胸部、接近陰部之大腿內側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舉
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嚴重型憂鬱症之身心狀況,
且有幻聽、幻覺,聽到聲音說可以抱A女云云,並提出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3年12月25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為佐(本院卷第77、79頁);然查,被告於案發時58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顯具相當智識程度,且於本案行為當時並
有以提供零錢支開B男及C男之客觀行為,復查被告並自陳:
「知道不能隨便碰別人身體」,且「我摸A女的頭、肩膀,
後來回去看A片,看完A片以後,我就失控了,失控以後我要
抱抱,結果真的摸被害人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偵
字公開卷二第128頁),故本院綜以前揭事證,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已多次見過A女及B男、C男,並接續多次撫摸A女,
且有觀看情色影片之行為,是被告顯有觀察窺測下手對象、
藉機支開B男、C男而進行犯罪之準備,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
能力及行止,並無因上開所罹患之病症或精神障礙、其他心
智缺陷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⒉就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承認犯罪,
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請參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嚴重型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⑵然查,A女為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而具有多重弱勢地
位,且於本案並無任何同意或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表示
,復衡以A女並無有效拒絕被告及對外求援之能力,而僅得
以微弱之肢體動作及逃避之行為,拒絕及避免被告之侵害,
乃被告竟無視本案超商為公眾往來場所,而於該公眾場所觀
賞情色影片後,為滿足一己私慾,僅因見A女之弱勢可欺,
即違反A女意願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且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
係另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⑶又我國立法者為保障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男女之身心、人
格健全發展,特別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嚇阻、處罰成年
人為此犯行,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與A女及A女之父母親達成調
解,並已當場賠償調解金,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口稱認罪,然仍為前揭實質答辯,並指摘起
訴書為短篇小說云云,而經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
果照被告這樣說、我無法諒解被告等語,並經A女之父同於
審理中表示:我ㄧ開始選擇要原諒被告,但我今天聽被告這
樣說覺得他從頭到尾都在逃避事實,我女兒還在讀國小,有
身心障礙,被告把我小孩講的好像犯人一樣,當初想說看被
告怎麼講就原諒他,但我現在完全無法原諒被告,我的小孩
是無辜的,我實在非常氣憤,我會跟被告調解,是因為被告
住我家很近,我是為了要保護我的小孩,我跟我太太完全沒
有原諒被告的意思,我的小孩現在有陰影,因為我的小孩本
來是壹張白紙,被沾染上這個黑點,但小孩是有記憶的,永
遠會記得這件事情,在成長過程中沾染上這個陰影等語(本
院卷第125頁),是認A女之父母並不願意原諒被告,且所以
成立調解,係因與被告之地緣關係而不得已簽立,足見被告
仍未獲A女父母親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尚不能僅因被告
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父母親達成調解,即認有特殊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
過重之情,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具心智缺陷之人而具交織性之多重弱
勢地位,其心智發育及思慮均未臻健全,並無對於性自主及
身體自主判斷之應對能力,竟為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於公眾往來之場所,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對A女造成難以預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影
響A女身心、人格健全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所為至應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坦承犯行,然仍為前揭實質答辯,並稱起訴書為撰寫短
篇小說云云,難認具真誠悔悟之情而業正視己非,況更屢以
自己患有精神疾病而合理化自身行為,對於其他同受精神疾
病所苦之患者、家屬(尤其是本案被害人之境遇),更不啻
為雪上加霜,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A女及
其父母親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款項,併參以A女父母所以
同意簽立調解書之考量因素;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A女
之父母親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
本院卷第13至1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現無業,離婚、母親有精神疾病,由父親照顧母親,
被告亦具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