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育誠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育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
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然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
,與本案完全沒有關聯,該行動電話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民國113
年4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扣押者,業
據被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不公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96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
至70、73頁)在卷可證。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所有。審酌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之必要,且日後亦有隨
本案訴訟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仍有留存之必要,
無從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