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高忠賢(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二、所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68頁),且據其於刑事上訴狀陳明甚詳(見簡上卷第6頁
)。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見簡上卷第68頁、第73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陳運瑤,致
告訴人受傷,然被告即時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照顧告訴人
,電請救護車前往現場,警方到場後,被告亦配合後續處
理,符合自首要件,惟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
乃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被告尚需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
,請求考量上情,量處較低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本
應待行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左轉時
,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告訴
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告責
任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及妨害
風化之前科紀錄,且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之前案,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顯見其歷來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
,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
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
果,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能達成
和解,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載各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綜上,原審量刑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 左轉,適有行人陳運瑤沿同市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高忠賢駕車碰撞陳運瑤身體左後方,使陳運瑤倒 地,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 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案經陳運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運瑤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5 3、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加 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 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據告訴人所述 ,其係被撞到身體左後方,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前進,故 當告訴人身體左後方遭撞擊,顯然其已走過被告車頭,在此 情況下,本為被告所得注意,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而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加 重被告之刑。
⒉然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待行 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左 轉時,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 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 及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或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可見其歷來 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