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凱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歌神KTV,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燃
燒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北,嗣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見其車內愷他命氣
味濃厚,遂予搜索,並扣得愷他命罐2個,復經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
濃度達5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86ng/mL,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林天凱於偵查中坦承於開車來臺北前在嘉義施用愷他命
,並有駕駛上開車輛前來臺北之情事不諱(偵卷第80頁),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中山-16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被告固矢口否認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辯稱:其施用毒品是在來臺北前
,並不是在臺北吸食毒品,且亦非在駕駛當下吸食云云。然
本罪之成立不以在駕駛交通工具當下施用毒品為必要,不論
在駕駛行為前或駕駛行為中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其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成立本
罪,是被告既不否認其於駕駛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其本
案駕車前來臺北,自即符合毒駕之構成要件,而應以本罪相
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甚長,且從嘉義至臺北,距離甚遠
,且其於採尿檢測時體內毒品濃度不低,足見其甫駕車時之
毒品濃度更高,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極高
;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見良好,無從為其量刑有利
之判斷;且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自難
謂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為廚師,需扶養奶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