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40號
TPDM,114,交簡,84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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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於
同年月27日上午,」更正「竟仍於同年月27日不詳某時許,
自上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周駿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重慶 北路與酒泉街附近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同年月27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當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松江路口時 ,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70、146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1份、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771)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71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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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