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13號
TPDM,114,交簡,81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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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
(吐氣酒精濃度0.75mg/L),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均係同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惟於警詢時竟稱:「對我們百姓是什麼情形,我有身障跟低
收入戶,政府給我補助才有錢,你們抓我哪有意思,對不對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12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全無反省自身過錯,毫無悔意,其犯
後態度惡劣,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63mg/L)、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114年4月18日13
時許起飲酒,係飲用小瓶的一杯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50分
許駕車上路之飲酒量(見偵卷第15至16頁),及其前於9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
2825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呼氣酒精濃度值0.5mg/L),
復於114年3月2日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1.0mg/L)之
犯罪嫌疑,尚在偵查中等公共危險之素行,本次已屬多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外,被告亦係因駕車跨越雙黃
線而為警攔檢,並屬無照駕駛,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陳慶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4年4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某檳 榔店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遇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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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