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善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善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善睦僅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
德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
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A車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B車車
頭擦撞A車左後方保險桿,致黃德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
膀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阮善睦僅下車查看,並將新
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黃德安,而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黃德安可能因此而受傷有所預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黃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阮善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供參考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逾68歲小型
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
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
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
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
。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73歲,已逾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長
有效期間至年滿70歲止,自無可能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僅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見調院偵卷第39頁),竟駕駛營業小客車
,依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未加重被告之刑度,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過失與其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直接之因
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小客車,
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且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嗣因
其無照駕駛,不願配合告訴人要求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於
肇事後逃逸,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自述其案
發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而涉嫌超速(見偵卷第15、4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見調院
偵卷第25頁),以致無從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僅於案發現場給付告訴人1,000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因 無照駕駛而亟欲離開現場,一時失慮,而於肇事後逃逸,審 酌被告已高齡73歲,且無業,於案發現場已向告訴人道歉, 並給付告訴人1,00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 至13頁),已見其悔意及彌補之心,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歷經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