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誠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卷<下
稱偵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號、105年度
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9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3-22頁),素行非佳,仍不
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
、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
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
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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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鄭誠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誠志自民國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機車道往新店 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