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2420ng/mL、12620ng/mL、3
4780ng/mL、5580ng/mL,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6號 被 告 廖家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2段與錦西街口之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 於同年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 平西路3段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2420、12620、34780、5580ng/m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賢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 3日16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420、12620 、34780、55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 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