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79號
TPDM,114,交簡,77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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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泳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廖泳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泳棠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致其尿液所含 愷他命、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8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北安路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致其尿液之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路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執行路檢勤務 ,因發現該車內飄散濃厚愷他命氣味而攔檢盤查,經廖泳棠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出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59 3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089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泳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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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