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浩瑜於民國114年4月4日晚間10時至翌日即114年4月5日凌
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Cozy Taip
ei」餐酒館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揭餐酒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1分
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路口時,因違
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詎黃浩瑜為逃避刑
責,竟冒用其胞弟黃品堯之名接受調查,同時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黃品堯」之署押於
各該編號所示欄位,再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文件上,以
偽簽「黃品堯」之署押於各該編號所示欄位,而就附表編號
2、4至7表達其已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受告知其涉嫌犯罪接
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並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確認已收受車輛移置保管之通知等意思,並將附
表編號2、4至7之各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品堯本人及司法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交通違規
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黃浩瑜所按捺之指印進行身分比對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21至27頁、第109至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4年4月5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8月13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受檢時之相片、指紋卡
片及比對結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製調查
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
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69至73頁、第83頁、第89至9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
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
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酒
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黃品堯」之署名
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
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品堯」署押,冒
用「黃品堯」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作為簽名
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
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燈右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上偽簽「黃品
堯」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黃品堯
」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
「黃品堯」本人願意知悉被逮捕、拘禁之意、表達已經收
受逮捕、拘禁通知書以及表達收受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並不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酒測法律效果、違規事項
等情,該等文件雖係檢警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
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
,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黃品堯
」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黃品堯」署
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
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弟弟黃品堯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
,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並使黃品堯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
第2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參酌其本案各犯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黃品堯」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4至7所示之各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由 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民國)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114年4月5日上午4時31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被測人」欄 「黃品堯」之署名1枚 偵卷第73頁 2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4年4月5日上午4時3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簽名捺印」欄 「黃品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89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黃品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91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114年4月5日上午5時43分起至同日時53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黃品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63頁 筆錄騎縫處 「黃品堯」之指印2枚 偵卷第64至65頁 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 「黃品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66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燈右轉) 114年4月5日上午4時18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 「黃品堯」之署名1枚 偵卷第79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14年4月5日上午4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黃品堯」之署名1枚 偵卷第69頁 (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黃品堯」之署名1枚 6 權利告知書 114年4月5日上午4時3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被告知人」欄 「黃品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93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 114年4月5日上午4時5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確認後簽章」欄 「黃品堯」之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