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66號
TPDM,114,交簡,7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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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6顆 (見偵卷第25、34頁),因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即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難認有何關聯性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7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員警設置 之臨檢站前,為警攔檢盤查,經陳俊翰同意搜索,當場在陳 俊翰隨身包包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6顆,並經陳



俊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98ng/mL、704ng/mL,均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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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