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7號
TPDM,114,交簡,75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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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錢宣宏於不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
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調院偵
字卷第1222號卷第7頁、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11頁),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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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