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37號
TPDM,114,交簡,73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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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翌(12)日1許止」應更正為:「至翌(12)日1
時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6瓶後」後應更
正為:「飲用啤酒6瓶(約3,600mL)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雍達知悉飲酒後駕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
為每公升0.4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飲酒後約8小時後方騎車上路
,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除前揭案件外,5年內尚有
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見本院交簡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6號  被   告 林雍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雍達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翌(12)日1許止, 在臺北市松山區熱炒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返家稍事休 息,惟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從臺北市○○區居○○○○○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市○○道0段00號,為警攔檢時發現其酒駕,林雍達旋於同



日9時45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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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