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32號
TPDM,114,交簡,732,202505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旻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涉犯本案,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造 成公眾行車安全之危害,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洪旻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旻毅於民國114年4月8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Coming Bistro」飲用每杯容量約200至300毫 升之琴酒2至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9)日凌晨0時許,自上揭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 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 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旻毅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刑法第185條之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