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7號
TPDM,114,交簡,71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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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基於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6、7行「於113年11
月30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應更
正為「於113年11月30日凌晨0時1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路口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袁偉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有在警局做金
雞獨立等測試都正常,警察還叫我自己開車回去等語。辯護
人於偵查時另為被告辯以:尿液是違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
等語。經查:
 ㈠被告只須主觀上知悉自己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客觀上因施用
毒品而致其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逾越行政院公告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即該當此罪。是被告辯稱通過警方測試,可以開車
自己回去等情,無足採信。
 ㈡採尿是否違法部分:
  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113年11月30日凌晨0時
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執行臨檢盤查
勤務,發現被告車內有愷他命味道,及見被告神情緊張,遂
攔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押及採集被告尿液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稽(見偵卷
第10頁、第15頁、第23至27頁)。參諸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直承:我開車行經臨檢站,遭警察攔下來,查證我身分
後,警察看我車內中央扶手有個濾嘴,然後檢驗濾嘴,結果
為愷他命陽性反應,我有配合警方臨檢盤查等語(見偵卷第
10頁)。揆上說明,足見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而採尿,辯護
人於偵查時辯稱採尿不合法云云,委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已逾行政院前揭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袁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對本案之構成
要件事實仍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
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袁偉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0時13分前5日內某日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內,以吸食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30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 ,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經其同意搜索並扣 得車內沾有愷他命之濾嘴1支,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為1600ng/mL 、NorKetamine濃度為217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 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偉城於偵查中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乙情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7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證照片2張、行政院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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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