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刪除
,並於第2個逗號後補充「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第12行第1個逗號後方補充「嗎啡濃度301ng
/mL」;第12、13行「呈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7號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OO區 OOO路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一定濃度,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當場在 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深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黃色瓶蓋)、黃色透明油狀物1 瓶(粉紅色瓶蓋)、煙彈1個、電子煙機身3支等物,復經李 建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52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呈陽性反應,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建衡之自白;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