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0號
TPDM,114,交簡,670,202505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愷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載蔡旻諭江叡宇上路。嗣於
翌(6)日0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停檢查,而於車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持有毒品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復經黃建愷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濃度達1,4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03 2ng
/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愷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蔡旻諭江叡宇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7至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9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1055號)(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代謝物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45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2,0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數值等節,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8頁)附卷為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編號2)、該判決(本院卷
第21至26頁)附卷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之
犯罪類型、手法均與本案有別、前案係易科罰金、前案距
離本案約1年有餘,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
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 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本案尚負載證人蔡旻諭江叡宇,對交通安全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頁)所示之素行(不含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或涉被告持有 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已如前述,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1 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菸油 1罐(毛重:5.09公克) 2 疑似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罐子 1罐(毛重:6.91公克) 3 疑似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 1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