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9號
TPDM,114,交簡,66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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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第4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於被告李文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
不是騎在道路上,那是空地,一個公共空間,有時慈濟還會
在那邊辦活動,我是看那邊沒人,才會在那邊練習騎車,我
之前看到別人在那邊學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為保障民眾行的
安全,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尿液逾越上述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本罪,
而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
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
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
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本案被告騎車地點實為無名巷道,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又縱屬被告所稱之空地,然被告
既自陳該空地為公共空間,並時有人在該處舉辦活動或練習
騎車,亦足認屬他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施用毒品後
在上開地點騎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
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確有抽象危險而成立本罪,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巷道,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被告素行及本次
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李文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 與西園路交叉口之艋舺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粉末放置於鋁箔紙上,並在其下方點火燃燒產生煙霧 ,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詎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 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18日16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慈濟萬華靜思堂)與臺北市○○區○○路00○00○ 00號(莒光社會住宅)2建物中間無名巷道時,因異常駕駛 行為遭警攔查,於其外套口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李文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報告偵辦 ),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2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45180ng/ 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寶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伊當時不是騎在道路上,那是空地,伊沒有危害到 任何人,伊是在練習S型騎車準備考駕照等語。惟勘驗員警 攔檢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之處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慈濟萬華靜思堂)與臺北市○○區○○路00○00 ○00號(莒光社會住宅)2建物中間無名巷道,而非空地等情 ,有警方報告書附送光碟內之盤查過程錄影檔案、本署114 年3月17日勘驗報告及交通資訊基礎路段編碼查詢系統網頁 列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又上揭犯罪事實, 業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2張、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0)及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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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