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22號
TPDM,114,交簡,62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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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爾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爾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 /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7
8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偵卷第33頁),高出上開公
告之閾值甚多。被告固矢口否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辯稱:駕車過程意識清楚,未危險駕駛,且通過檢
測云云;然本罪之成立不以在駕駛交通工具當下施用毒品為
必要,不論在駕駛行為前或駕駛行為中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且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即成立本罪,是被告既不否認其於駕駛前有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其本案駕車自蘆洲區前往臺北,自即符合毒駕之構成
要件,而應以本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所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7號  被   告 宋爾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爾康明知於施用毒品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傍晚 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地址不詳之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入菸草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 ,於同(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點上路。嗣於同(14)日晚間 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盤查後,當場經警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77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爾康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施用愷他命毒品 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行犯行,辯稱:駕車過程 意識清楚,並未危險駕駛,且於經警盤查時亦配合並已通過 相關檢測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 認檢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 度各為732ng/mL、77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有該公司114年2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各 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紙等在案可佐。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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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