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45號
TPDM,114,交簡,54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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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俊翰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東方明珠」工地地下室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明知
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程度,猶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六段與松信路路口
時,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安
非他命液態瓶1瓶(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他命(2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480ng/mL)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俊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0)。
(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案類:安非他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7
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480ng/mL)陽性反應,濃
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騎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雖尚未曾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其他相類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然有諸多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11-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
本案更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日間騎乘機
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液態瓶1瓶(毛重71.19公克,淨重22.03公 克),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 辦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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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