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紀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紀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另衡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
且經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9頁),以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 被 告 李紀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紀衡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 致車輛向右偏駛,適右前方有王義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上開路口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 ,遂遭李紀衡駕駛之車輛衝撞而人車倒地,致王義勝受有左 腳踝韌帶撕裂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義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 碟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核與 告訴人王義勝之指訴相符,被告李紀衡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