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黃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黃麗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楊
秀治受有左側恥骨鷹嘴」之記載更正為「致楊秀治受有左側
尺骨鷹嘴」、第14行「右側膝部擦傷」後補充記載「、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並十字韌帶鬆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潘黃麗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秀治、江宜蓁(下統稱告訴人等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64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
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等未能達
成和解之經過,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潘黃麗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黃麗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民權路口,欲右轉駛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 ,即貿然右轉,適有楊秀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江宜蓁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該路口,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楊秀 治與江宜蓁當場人車倒地,致楊秀治受有左側恥骨鷹嘴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江宜蓁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治與江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黃麗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在上開路口與B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楊秀治與江宜蓁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鄭育紳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車籍查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秀治提供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楊秀治經左揭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江宜蓁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 佐證告訴人江宜蓁經左揭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B車沿民權路直行進入路口,A車正自中正路右轉駛入民權路,迨B車駛至A車左側時,A車車身尚未完全進入民權路,此際,B車突然向右傾斜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