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儷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儷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儷勻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偕同其飼養犬狗1
隻(下稱本案犬狗)至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與該路4巷交岔
路口,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本案犬狗在馬路上奔跑將造成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積極栓繩控制本案犬狗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
,而放縱本案犬狗在人行道及馬路上自由行動,適張僑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本案犬狗
突然自人行道衝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馬路上,張僑恩見狀為閃
避本案犬狗而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因物理慣性而失控,張僑
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僑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儷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僑恩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字第113004504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動
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對於本案犬狗在馬路上奔跑將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有
預見可能性,卻疏於注意而未將本案犬狗牽繩控制,縱放本
案犬狗於人行道及馬路上恣意奔跑,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
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縱放本案犬狗於
馬路上奔跑,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幸告訴人摔倒在地時,
後方尚無來車,否則將有發生第二次事故之可能,被告所為
自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及本院安排調解及訊問等程序均未到庭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