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81號
TPDM,114,交簡,48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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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RCON OLIVER SANTIAG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ARCON OLIVER SANTIAGO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ALARCON OLIVER SANTIAGO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07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卷可查。然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 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1號  被   告 ALARCON OLIVER SANTIAGO菲律賓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ARCON OLIVER SANTIAGO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河濱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6時12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1段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當場在ALARCON OLIVER SANTIAGO褲子口袋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復經ALARCON OL IVER SANTIAGO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8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070m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ARCON OLIVER SANTIAGO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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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