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撞上告訴人唐發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情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27-30頁)存卷可查;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被告無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