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3號
TPDM,114,交簡,21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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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光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凌晨4時零分許至2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
忌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1段52巷與市民大道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潘光裕明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
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更正)持有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模擬
),嗣於同年5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因前揭酒後駕車行為
,經警帶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進行
調查時,主動自首其隨身背包內裝有本案模擬槍,經警查扣
本案模擬槍,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裕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8至69頁),並有中山分局扣押筆錄
、清冊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B號函及扣案之本案模擬槍可證
(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
第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
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
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
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
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自稱
:於10幾歲時購得本案模擬槍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是被告於113年
1月4日之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是被告
本案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起始日應係113年1月5日。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
槍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3年1月5日起迄同
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緣由,係因被告酒駕為警
查獲後,員警向其詢問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主動告知員警
其隨身包包內放有本案模擬槍,員警隨即從被告隨身包包
起出本案模擬槍,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模擬
犯行等情,此有中山分局刑案陳報單、調查筆錄可佐(見偵
卷第9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前,即主動向警
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模擬槍,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模擬槍之來源,僅供稱係在玩具槍店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14頁、第68頁),被告未能具體供述購入本案模擬
槍之店家為何,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追查,則本
案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酒駕犯行,又未經許可,擅自持
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造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酒駕行為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
第11頁),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持有本案模
擬槍之期間、數量,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 被告本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模擬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 保字第1133072180B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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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