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融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
事 實
一、陳德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會館門口,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其明知施
用毒品大麻後,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8月3日凌晨0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130ng/ml)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
卷第72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見偵卷第19-23頁、
第53-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
濃度為130ng/ml乙情,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頁)可佐,顯已逾前
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見交易卷第8頁),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名之起訴法條
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兩者適用同一處罰條文,該2款
規定僅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不同態樣,本院復於
審理時告知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為充
分之答辯(見交易卷第42、68頁),是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且犯
後自白犯罪而深知悔悟,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家人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交易卷第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
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毒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通往來之
人車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以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而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
偵卷第13頁,交易卷第73頁),顯非懵懂無知、不諳事務之
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復
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情況(見交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卷第63-64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 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0,000元 。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